(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亿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制造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亿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制造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制造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818号。诉讼代表人朱康正。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亿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电公司)、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16日,亿电公司以迅达公司、制造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亿电公司按照与迅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向制造分公司提供电梯备件。自2014年7月起,迅达公司、制造分公司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迅达公司、制造分公司支付。迅达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亿电公司提交的三份“制造分公司”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合同履行地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迅达公司所在地上海嘉定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亿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供货协议》、《采购订单》等证据。其中《供货协议》系亿电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双方在此明确同意将本协议项下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端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从协议的内容看,合同中表述的“迅达公司”包括了制造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供货协议》约定,双方明确同意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端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迅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迅达电梯负担。上诉人迅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亿电公司原审提交的“制造分公司订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无法证明,协议中“各自所在地”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从亿电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亿电公司、迅达公司在《供货协议》中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端提交其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内容清晰明确,确定的管辖法院均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迅达公司认为“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