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官某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市横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审理中,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台路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对于被告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福州长乐支行账号为15×××59的账户存款155504.9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账号为18×××97的账户存款75206.7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路支行账号为14×××08的账户存款31217.5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马分理处账号为62×××19的账户存款37714.70元,共计人民币299643.93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17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存款4926874.72元汇入被告之姐官玲巧名下,要求被告及官玲巧赔偿原告存款损失本金4926874.72元及自实际转账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累计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台路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判决官玲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官某人民币4568674.72元及利息(本息合计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和源居支行账号为18×××79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南支行账号为18×××80的账户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福马分理处账号为19×××13的账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结算金额为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8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7130元,由被告官某负担43350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697090.54元扣划至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2014年1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姐夫高明敏名下,248000元汇入被告嫂子梁井菊名下,要求被告及高明敏赔偿原告存款损失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及梁井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本金24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均自实际转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累计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3日分别作出(2014)台路民初字第354号、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明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官某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梁井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官某人民币2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9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9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高明敏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明敏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连江北路558号东嘉花园6号楼504房屋一套及室内装潢,房内家用电器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三台、dvd机一台、功放一台、音箱一对、台式电脑一台;牌号为闽a×××××的宝马轿车一辆。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上述财产的析分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连江北路558号东嘉花园6号楼504房屋及其室内装潢、房内家用电器作价1900000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950000元;牌号为闽a×××××的宝马轿车作价2275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13750元。又查明:2013年11月29日,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以官某、陈某甲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官某、陈某甲共同偿付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4727.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偿付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4303.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2298号、第2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官某、陈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4727.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430元,依法减半收取4215元,由官某、陈某甲负担;判决官某、陈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4303.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官某、陈某甲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分别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455号、第456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甲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官某自愿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审法院冻结的被告银行账户存款合计人民币299643.93元、从官玲巧账户扣划至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为4697090.54元、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连江北路558号东嘉花园6号楼504房屋一套及室内装潢、房内家用电器作价1900000元、闽a×××××的宝马轿车作价227500元,上述财产合计人民币7124234.47元,债权有被告转账至高明敏名下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转账至梁井菊名下人民币248000及利息损失。原、被告对房屋及室内装潢、家用电器、车辆的析分自愿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在双方关系恶化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予以少分。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连江北路558号东嘉花园6号楼504房屋一套及室内装潢、房内家用电器、原审法院扣划的存款4697090.54元中2162117.24元归原告所有,牌号为闽a×××××的宝马轿车、原审法院冻结的被告银行账户存款合计人民币299643.93元、原审法院扣划的存款4697090.54元中2534973.30元归被告所有,对于高明敏、梁井菊的债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原审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43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进行裁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支取的股票账户中的488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存在支取大额款项的行为,被告亦曾于2011年4月2日自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账号为95×××15的账户支取1625675元、于2011年3月至8月自其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多个账户支取金额从51679.09元至1863488.76元不等的大额款项,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建筑装饰材料经营活动的事实,纳入本案进行分割的财产应为查明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仅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单笔取支款项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结欠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计1259031.30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04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予以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审法院(2011)台路民初字第2281号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夫妻共同债务仅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发给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声明函及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致被告的催款通知书,对于其与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并未作申报及举证,而根据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庭审被告陈述,其与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自2012年开始发生,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亦陈述双方讼争的诉讼标的外的金额均已结清,而原告早在2011年7月25日即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基础;而针对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784303.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当时被告欠款金额为347455.30元,而该催款通知书是在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发送的声明函主张原告自2010年底即与被告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并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以原告名义向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的行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所作出,故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自2011年10月19日起即明知其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系与被告个人所发生,该事实亦能从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9月的客户明细账中自2011年10月26日起其将客户名称由陈某甲改为官某的事实得到印证,而该催款通知书催促被告于收到催款通知书30日内将所欠347455.30元货款还清,并表示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被告的欠款违约责任;而在原告于2012年7月9日第二次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待证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已不包含上述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后进行第一次开庭庭审时,被告当庭提交由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034.50元的催款单及由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21509.80元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而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给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784303.8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早在2011年10月19日即知晓原、被告关系恶化,并立即催促被告偿还所欠款项347455.30元,同时告知被告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被告的违约责任,至2013年3月14日,欠款金额上升至421509.80元,而债权人在获知其债务存在风险的情形下继续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债务人供货并不符合常理,而根据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55号案件审理过程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9月的客户明细账显示,在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后,被告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累计向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达1649286元,而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中将上述支付的货款作为被告个人后期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偿付的款项而与之前欠款进行区分,于法不符,亦与其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55号案件中所作原、被告一直共同经营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7日催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欠款347455.30元应已清偿,然而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给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条的金额达到784303.80元,被告结欠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亦从2013年3月16日的200034.50元升至2013年9月23日的474727.50元,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彩萍铝塑板商行注销后与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被告期间结算的欠款因双方已分居生活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其结欠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计1259031.30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17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连江北路558号东嘉花园6号楼504房屋一套及室内装潢、房内家用电器液晶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三台、dvd机一台、功放一台、音箱一对、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陈某甲所有,被告官某将上述房屋腾退给原告;牌号为闽a×××××的宝马轿车一辆、原审法院冻结的被告官某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福州长乐支行账号为15×××59的账户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账号为18×××97的账户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路支行账号为14×××08的账户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马分理处账号为62×××19的账户存款余额均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扣划的存款4697090.54元中2162117.24元归原告所有,2534973.30元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于高明敏的债权2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14)台路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于梁井菊的债权248000元及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三、被告官某支付原告陈某甲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85元。四、被告官某结欠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4727.50元及利息损失,结欠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4303.80元及利息损失,由被告官某负责偿付,两案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官某负担。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8575元,被告官某负担18575元。宣判后,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3月18日,陈某甲擅自支取其名下股票账户中的488000元款项,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诉陈某甲、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二审终审判决,明确两家公司与陈某甲、官某之间存在铝塑板买卖关系,相关的债务亦由陈某甲、官某共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在将官某经营所得的利润归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情况下,也应该对上述两笔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并判令双方各半负担;三、原审判决夫妻共有的价值190万元的房产归被上诉人陈某甲所有,但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上诉人找补一半的折价款,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甲答辩称: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经另案查清,并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在该案判决中二审法院亦认为该债务在二人内部间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离婚诉讼中予以综合认定。而在本案中,陈某甲在福州南方装饰公司注销前即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上诉人陈某甲也在2011年10月19日向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声明函告知夫妻分居以及相应的事项。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还是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的两笔欠款均系官某的个人行为,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官某与陈某甲对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与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的两笔货款债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笔债务经本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455号、(2014)浙台民终字第456号两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系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装修材料经营所产生的货款债务,其真实性当无异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以婚姻关系解除之时尚存的财产为标的物进行审查认定并分割,至于债务的内部承担亦应当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财产的性质来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之原则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一审所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由上诉人官某管控,双方亦认可财产主要来源于经营所得。虽然讼争的两笔货款债务均发生于被上诉人陈某甲起诉离婚之后,但考虑到双方的离婚纠纷从被上诉人陈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历时已达三年半之久,最终原审法院亦是对本案一审阶段所查明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审判决将上述两笔发生于同一时间阶段的债务对内确定由上诉人官某负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259031.3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对内应由上诉人官某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至于上诉人官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甲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对福州吉腾建材有限公司与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计1259031.30元的货款债务及相应利息由上诉人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各半负担。上述两案的诉讼费10040元由上诉人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0元,由上诉人官某负担1047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10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