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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孙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孙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朱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明,1964年3月27日。原告朱建国诉被告孙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孙海明向原告朱建国借款人民币595000元,并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国与被告孙海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海明应如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孙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夜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