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贺利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夏园路6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丙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徐某丙推到,致被害人右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交以下书面辩护意见:1、被害人先辱骂殴打被告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案件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2、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与妻子唐大妹驾驶一辆小货车在本区夏园路6号附近贩卖水果,当晚21时许,被害人徐某丙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因小货车阻挡被害人的道路,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徐某丙向被告人黄某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告人黄某及其妻子遂与被害人徐某丙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徐某丙推到,致被害人右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及被告人先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在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徐某丙代为赔偿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徐某乙、唐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能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对被告人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