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学华诉夏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华,夏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张学华,男,汉族,居民。被告夏季,男,汉族,居民。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夏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华诉称,2012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至2013年7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199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在7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000元,尚欠余款19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900元。被告夏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季向原告张学华购买生猪饲料,于2013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张学华饲料款壹万玖仟玖佰元整(19900.00元)7月26日来拿经手人:夏季2013年7月6日”。后被告夏季于2014年9月份支付货款18000元,余款1900元经原告张学华催要,被告夏季一直未予偿付。原告张学华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季支付饲料款1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饲料,未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夏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华生猪饲料款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夏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