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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闸北区大宁国际银乐迪KTV唱歌喝酒后,途经星巴克咖啡店门口时,趁被害人许某打电话不备,抢夺许某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后逃逸。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79元。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某的工作单位将高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手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