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建民与褚满芬、陈志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民,褚满芬,陈志龙,徐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丁建民。被告褚满芬。被告陈志龙。被告徐卫红。原告丁建民诉被告褚满芬、陈志龙、徐卫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民、被告褚满芬、陈志龙、徐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民诉称:2014年10月12日,褚满芬向丁建民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徐卫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时褚满芬口头承诺期限一个月,期满后丁建民多次向褚满芬催要借款但拒不归还,要求担保人徐卫红承担担保责任亦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褚满芬、陈志龙、徐卫红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褚满芬、陈志龙、徐卫红承担。被告褚满芬辩称:本人因欠款向案外人邵军借款,邵军找到丁建民,丁建民以6分的利息向本人出借款项。丁建民实际出借了94000元,当时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出借时协商一到两个月还,并告知丁建民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本人同意对所欠借款予以偿还,但要求分期支付。被告陈志龙辩称:丁建民向褚满芬出借款项属于非法借贷,借条虽然载明100000元,实际上褚满芬只借到94000元,且该借款褚满芬用于偿还赌债,属于褚满芬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应追加邵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徐卫红辩称:确认借条上的名字是本人签写的,但签名时本人已经讲过没有房子没有工作,只能在场见证一下,并没有写明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当时讲好利息一个月6000元,后来本人问过褚满芬是扣掉的。本案应追加邵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丁建民提交2014年10月12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其向褚满芬出借10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褚满芬、陈志龙、徐卫红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丁建民在出借款项时已经将6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即实际出借94000元。被告褚满芬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志龙就其辩解提交2007年7月1日的家庭自律备忘录、2014年6月12日的约定书以及2014年10月28日的离婚证,拟证明丁建民的诉求与陈志龙无关,借款应由褚满芬个人偿还。经质证,原告丁建民确认离婚证的真实性,不确认家庭自律备忘录、约定书的关联性。被告褚满芬、徐卫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卫红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褚满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建民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具借人:褚满芬189××××8777,担保人:邵军,徐卫红”。借条签订后,褚满芬未予偿还。另查明:褚满芬与陈志龙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又查明:2007年7月1日,褚满芬与陈志龙共同签写一份家庭自律备忘录,载明“为切实吸取2007年6月29日因过失导致直接负债30000元并损失10000元给家庭带来严重经济危机的深刻教训,……所有家庭成员……不得沉迷‘二八杠’及类似的赌博游戏,绝对杜绝进‘场子’赌博及‘第三者’等有损家庭利益及家庭和睦的行为……过失方不得享有家庭所有财产的权益,并对所造成的负债及不良影响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2日褚满芬与陈志龙又签写一份约定书,载明“……所有对外债务不管金额多少必须经男、女双方共同书面签字确认方可作为家庭共同债务……女方承诺坚决不再进入赌博等非法社交圈子并参与相关活动……女方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因个人任何违约行为导致的债权债务等概与男方及家庭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10月12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丁建民向褚满芬出借款项是否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二是涉案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褚满芬与陈志龙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徐卫红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丁建民主张褚满芬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褚满芬辩称丁建民实际出借94000元,6000元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且丁建民明知其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对此,本院认为,褚满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签写借条借取款项的法律后果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到丁建民现金100000元,并有担保人徐卫红以及案外人邵军签名认可,该借条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并不存在异义。褚满芬辩称丁建民实际出借94000元且明知用于偿还赌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丁建民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褚满芬确认借款时约定一到两个月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丁建民起诉要求褚满芬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陈志龙辩称涉案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应由褚满芬个人偿还,为此提交了2007年7月1日的家庭自律备忘录以及2014年6月12日的约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志龙辩称褚满芬向丁建民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家庭自律备忘录和约定书均系褚满芬、陈志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签订,即使真实,其内容亦不足以证实褚满芬与陈志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丁建民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借款发生于褚满芬、陈志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褚满芬、陈志龙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志龙辩称涉案借款应由褚满芬个人偿还,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褚满芬签写借条后,徐卫红以及案外人邵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应当认定其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则徐卫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卫红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徐卫红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有权向褚满芬予以追偿。另,虽然案外人邵军在借条中亦作为担保人签名,但丁建民在本案中未起诉主张邵军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丁建民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对陈志龙、徐卫红要求追加案外人邵军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满芬、陈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建民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卫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褚满芬、陈志龙、徐卫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