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付光秀与胡永桂、温岭市老太婆塑料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秀,胡永桂,温岭市老太婆塑料制品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付光秀。委托代理人:彭商华,系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推荐。被告:胡永桂。被告:温岭市老太婆塑料制品厂。负责人:杨娇艳。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原告付光秀与被告胡永桂、温岭市老太婆塑料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秀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温岭市老太婆塑料制品厂员工。2014年7月13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胡永桂驾驶电驱三轮车辆从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路驶往温岭市大溪镇念母洋村方向接原告付光秀等人回厂。11时35分许,自西向东行驶至于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路永挺汽车修理厂前路段时,行驶过程中站在后车厢上的原告付光秀从车上跌下,造成原告付光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永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光秀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温岭市东方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47.09元,后续治疗费实际费用发生另行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75547.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温岭市老太婆塑料制品厂员工,被告胡永桂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原告主张属实,则本事故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工伤。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当中载明“本局决定中止你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待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你与温岭市老太婆塑料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本局在恢复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在原告已提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付光秀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直接以侵权关系提起诉讼,与法不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光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