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成根、杨明菊与代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菊,孙成根,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菊,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根,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芬,女,汉族,1940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菊、孙成根因与被上诉人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明菊、孙成根向本院提交《减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后,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情况符合有关司法救助的条件,同意其缓交上诉费。但上诉人杨明菊、孙成根在本院指定的缓交期限届满后仍未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 蕊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