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佳与王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佳,王建军,周文斌,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宁佳,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被告周文斌,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现峰。原告宁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建军、周文斌(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佳委托代理人于小坤、李燕,周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建军参加了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3月17日庭审,未参加2014年7月21日、2015年2月2日庭审。佳翱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宁佳诉称:2013年3月12日8时,在朝阳区恒惠路T10002号路灯杆出处,王建军驾驶京X号大客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王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周文斌,并登记在佳翱公司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34101.71元、二次手术费139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2450元、误工费23912.8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费232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三被告按照百分之八十责任比例赔偿。王建军参加2013年12月17日庭审时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受周文斌雇佣驾驶车辆,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肇事车辆是周文斌出资购买的,并登记在佳翱公司名下。我认为宁佳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请法院公正裁决。周文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京X号是我出资并贷款购买,该车辆登记在佳翱公司名下是借名购买,我们不是挂靠关系,关于用佳翱公司名义购买机动车的相关合同文件我已找不到无法提供。我和王建军是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事故发生当时该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为王建军,故应该由王建军承担责任。佳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8时,在朝阳区恒惠路T10002号路灯杆出处,王建军驾驶京X号大客车将行人宁佳撞倒,经交通队认定王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宁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军本人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王建军称其受周文斌雇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周文斌称肇事车辆系其本人借用佳翱公司名义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周文斌称其与王建军系合作关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次事故发生后,宁佳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右锁骨中段粉碎骨折3、胸3-6、腰1椎棘突骨折4、腰4椎右侧横突骨折5、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脑外伤后神经反应8、双肺挫伤9、全身散在皮擦伤10、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周文斌向宁佳支付现金48000元、并支付医疗费3888.71元、护理费2700元,对上述金额宁佳予以认可。宁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34101.71元,护理费2850元。宁佳提供外地进行二次手术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合计13983.72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20元。本次诉讼前,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曾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宁佳交纳该次鉴定费。庭审中,经周文斌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宁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宁佳腰椎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锁骨、肩胛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宁佳全身多发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该鉴定鉴定费由周文斌交纳。宁佳提供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宁佳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扣发工资为19937.82元,宁佳提供银行工资对账单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宁佳父亲宁游学生于1954年12月12日,宁佳母亲胡德芳生于1954年3月28日,两人提供民政局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两人有一女宁佳,该证明称:两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村委会、民政局、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王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宁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周文斌并登记在佳翱公司名下,王建军与周文斌关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两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王建军与周文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文斌购买的车辆是否挂靠在佳翱公司名下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佳翱公司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宁佳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王建军、周文斌、佳翱公司连带承担事故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宁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并扣减周文斌垫付费用48000元现金。宁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宁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宁佳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宁佳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结合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并扣减周文斌垫付护理费2700元。宁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单位误工证明予以判定。宁佳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宁佳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宁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宁佳主张的鉴定费,因本院依照的鉴定意见书并非宁佳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宁佳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周文斌、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宁佳医疗费六万零二百七十一元、二次手术费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护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交通费五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六十二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万零三百五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五百元、财产损失七百元。二、驳回原告宁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建军、周文斌、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原告宁佳负担125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军、周文斌、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原告宁佳已交纳,被告王建军、周文斌、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佳)。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宁佳已交纳,被告北京佳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