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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先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先华,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徐墩镇叶坊村白玉溪自然村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先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先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3)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先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已缴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吴先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先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先华撤回上诉。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景鹰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曾倩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丽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