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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熊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明熙小区112号一楼客厅,与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当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又容留王某、叶某在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熊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经检测,被告人熊某及张某、王某、叶某尿检均呈M-AMP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叶某、艾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