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苏煊章与温州牡丹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煊章,温州牡丹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1号原告:苏煊章。委托代理人:朱晓双。被告:温州牡丹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珍。委托代理人:彭伊妮。原告苏煊章为与被告温州牡丹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伊妮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煊章起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粒子。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26万元,并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21万元,尚欠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欠条及社保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26万元,现尚欠5万元。被告温州牡丹鞋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由答辩人向“金如意”出具欠条,“金如意”系商号名称,但未经工商登记。答辩人不知晓“金如意”与原告系何种关系,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二、答辩人已经将涉案26万元货款支付给“金如意”一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业务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2.支票存根联六份(其中编号为×××、×××存根联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中编号为×××、×××、×××业务凭证及支票存根联,以及编号为×××支票存根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编号为×××、×××业务凭证及支票存根联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该部分证据的内容显示,均与原告或“金如意”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人“金如意”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商号名称,被告也无法说明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情况,或举证证明经营者另有他人,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以该欠条实际持有人为本案债权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牡丹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煊章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州牡丹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