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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邹元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雅美,董事长。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蒋兴太,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扈伟德,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洲园林)、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森泽房产)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6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扈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九洲园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九洲园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被告森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3月25日向九洲园林提供借款。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森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因九洲园林在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仅支付利息303,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九洲园林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偿付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森则房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九洲园林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故只应返还借款500万元,且应扣除已归还的303,000元。由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森泽房产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九洲园林系原告股东。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今由原告出借给九洲园林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九洲园林以被告森泽房产作为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资金占用费率为2%。被告森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次日,原告全体董事在董事会协议(流转会签文件)上对上述借款事宜签字确认。同月25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向九洲园林提供借款500万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1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3日,利息约定不变。被告森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2012年1月8日,九洲园林发函原告,内容为针对500万元的借款九洲园林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已陆续支付266,000元,同时承诺如在2012年3月31日前仍未能完成对原告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事项,则将在此前归还所欠原告的4,734,000元。2013年6月14日,包括九洲园林在内的原告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500万元的借款追索事宜除九洲园林外均同意原告有义务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借款追讨,如在2013年9月1日前原告未采取任何实质性追索行为的话,各股东方将自行采取法律行动。另查明:九洲园林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累计向原告支付30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董事会协议、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借款补充协议、公函、原告工商信息、会议纪要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两被告则认为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非金融单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互相借款。但被告九洲园林系原告的股东,原告为解决九洲园林的流动资金周转,临时短期出借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不认为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九洲园林则认为已超过。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包括九洲园林在内的原告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次股东会明确原告应向九洲园林追讨500万元的借款事宜,故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6月1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九洲园林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3、关于担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森泽房产应承担保证责任,森泽房产则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借款补充协议,被告九洲园林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该协议对森泽房产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森泽房产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09年3月23日起2年。由于原告在此期限内未向森泽房产主张权利,故森泽房产免责。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森泽房产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九洲园林已归还303,000元的性质认定。原告认为系利息,九洲园林则认为是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九洲园林认为此款系归还的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56元,减半收取,计29,828元,由被告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