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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另案处理)为了垄断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龙潭村一带的矿泉水、饮料和啤酒市场,其中杜某乙做青岛啤酒业务,杜某甲做饮料、矿泉水业务,二人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驱赶送货至龙潭村及周边的供应商雷某乙、邹某甲等人,同时对在龙潭村、欧菲光超市、旅游商贸学院等地经营的商户周某乙、雷某甲、夏某某、文某某、涂某某、熊某某、龚某某、杜某丙、赵和海、周某丙、杨某丙、张某某、万某某等多人强卖青岛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实施强迫交易。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雷某甲、夏某某、文某某、涂某某、熊某某、龚某某、杜某丙、赵某某、周某丙、杨某丙、张某某、万某某、章某某、雷某乙、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及同案人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青岛啤酒业务终端合作协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对多人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许怀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