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海兵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89号罪犯马海兵,男,1993年4月1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0650.14元(未赔偿)(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海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海兵、证人李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法制、政策及文化和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主动钻研服装加工技术及帮助技术落后的他犯提高技术,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6分。本院认为,罪犯马海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没有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