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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与傅文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傅文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广华轩小区1号楼。负责人董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文利,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景德镇驻京办)因与被上诉人傅文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驻京办在一审中起诉称:傅文利因经济紧张,于2002年11月28日向景德镇驻京办借款2万元,又于2003年5月30日向景德镇驻京办借款1万元。经景德镇驻京办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傅文利向景德镇驻京办返还借款3万元;2.判令傅文利支付景德镇驻京办借款3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存款十年期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傅文利承担。傅文利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景德镇驻京办诉讼请求。首先,傅文利在景德镇驻京办工作期间,景德镇驻京办承诺每年补助2万元作为租房补贴。经傅文利方多次要求,景德镇驻京办要求傅文利先出具借条,因此,虽然景德镇驻京办提供了傅文利出具的2万元借条,但此笔款项不是借款。其次,傅文利从景德镇驻京办借款1万元是作为景德镇驻京办投资某项目的前期费用,后该项目被放弃,傅文利多次要求景德镇驻京办归还傅文利出具的借款单,但景德镇驻京办至今未归还。最后,景德镇驻京办曾于2006年要求傅文利偿还上述3万元款项,但被傅文利拒绝。直至2014年1月31日傅文利离开景德镇驻京办之前未再要求傅文利还款。因此,景德镇驻京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景德镇驻京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傅文利向景德镇驻京办出具借条,以支票形式暂借景德镇驻京办2万元。2003年5月30日,傅文利签署借款单,借款单上列明借款单位景德镇驻京办、借款理由个人借款、借款数额1万元。双方均认可2006年景德镇驻京办曾向傅文利主张过上述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景德镇驻京办与傅文利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景德镇驻京办对此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傅文利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系借款,傅文利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院无法采信。傅文利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均认可的2006年之前,景德镇驻京办向傅文利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次主张之后的宽限期后起算。景德镇驻京办虽主张此后向傅文利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证明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截至本次诉讼,景德镇驻京办距离有证据证明的向傅文利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近八年。已经超出了申请法院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院对景德镇驻京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诉讼请求。景德镇驻京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在2014年1月31日傅文利离职前,景德镇驻京办从未向其催要过本案借款。傅文利在景德镇驻京办工作期间,景德镇驻京办不需要向其进行催款,可以直接从其工资中扣除。2014年2月,傅文利离职后,景德镇驻京办才发现本案借款未予归还。因此,景德镇驻京办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傅文利没有提供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其次,景德镇驻京办系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所有的资金均来自财政拨款,傅文利曾作为景德镇驻京办的职工借支公款的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是有区别的,且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景德镇驻京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傅文利向景德镇驻京办返还借款3万元。傅文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2年11月28日借条、2003年5月30日借款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景德镇驻京办称其于2006年向傅文利主张还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景德镇驻京办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景德镇驻京办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系公款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景德镇驻京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