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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XX、张XX、张XX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乡)。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乡)。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张XX、张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单既才,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马若峰,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肖义良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XX、张XX二人分别虚构上海市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联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虚构贷款种类、贷款利率等虚假信息,通过广告发布者刊登在百度网页上,被告人张XX通过QQ聊天与借贷人联系并达成贷款意向后,张XX、张XX二人通过电话要求借贷人以缴纳保险费用、保证金、还款验证金等方式,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6,800元、骗取被害人胡XX人民币4,800元、骗取被害人冯XX人民币5,800元、骗取被害人任XX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董XX人民币22,800元、骗取被害人彭XX人民币5,800元等人财物。被告人王XX、张XX参与诈骗作案六起,骗取人民币47,800元。被告人张XX参与诈骗作案5起,骗取人民币41,000元。案发后,扣押赃款人民币12,500元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由王XX近亲属代为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张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XX、张XX、张XX均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张XX、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王XX、张XX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返赃���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无科劣迹,属初次犯罪,建议判处缓刑。张XX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王XX、张XX二人分别虚构上海市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联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虚构贷款种类、贷款利率等虚假信息,通过广告发布者刊登在百度网页上,被告人张XX通过QQ聊天与借贷人联系并达成贷款意向后,张XX、张XX二人通过电话要求借贷人以缴纳保险费用、保证金、还款验证金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保险费用、消银行不良信誉记录费用等方式,骗取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被害人张XX人民币6,800元。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保险费用、保证金、还款验证金等方式,骗取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居民被害人胡XX人民币4,800元钱。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合同费用、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居民被害人冯XX人民币5,800元。4、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手续费方式,骗取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居民被害人任XX人民币1,800元钱。5、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保险费用、还款验证金方式,骗取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伏山镇居民被害人董XX人民币22,800元。6、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居民被害人彭XX人民币5,8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XX、张XX、张XX于2014年8月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王XX、张XX参与诈骗作案六起,骗取人民币47,800元。被告人张XX参与诈骗作案5起,骗取人民币41,000元。案发后,扣押赃款人民币12,500元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由王XX近亲属代为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XX、张XX、张XX于2014年8月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行卡、网银U盾(照片),证实作案时使用工具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证实王XX、张XX、张XX三人虚构的联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被害人银行汇款记录等事实。2、报案笔录,证实系被害人张XX、被害人胡XX、被害人冯XX、被害人任XX、被害人董XX、被害人彭XX报案。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抓获���案。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赃款全部返还6被害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彭XX是其丈夫,2014年8月6日在网上贷款被骗5800元的事实2、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彭XX在其借款后往建设银行的账号内打款,后来知道是网上贷款被骗。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4年06月末将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贤苑35栋2单元1201号楼房,租给了王XX等人,租期3个月。(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XX的陈述称,2014年6月9日,被王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保险费用、消银行不良信誉记录费用骗取其人民币6,800元。2、被害人胡XX的陈述称,2014年7月30日,被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保险费用、保证金、还款验证金等方式,骗取其人民币4,800元。3、被害人冯XX的陈述称,2014年8月1日,被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合同费用、保��金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5,800元。4、被害人任XX的陈述称,2014年8月3日,被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手续费方式,骗取其人民币1,800元钱。5、被害人董XX的陈述称,2014年8月4日,被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保险费用、还款验证金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2,800元。6、被害人彭XX的陈述称,2014年8月6日,被王XX、张XX、张XX通过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5,800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张XX、张XX,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彭小军被骗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张XX、张XX犯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张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且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XX、张XX、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马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