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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月群与杜汝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群,杜汝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何月群,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薄文君。被告:杜汝棉,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彭志勇。原告何月群诉被告杜汝棉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文君,被告杜汝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群诉称: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与原���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争执中将原告打伤,该案已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立案处理。2013年4月17日原告前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就诊,次日经鉴定为有损××的轻微伤。由于原告左手小指的伤情一直未有好转,持续加重。2013年4月22日至5月2日、2013年5月15日至5月28日期间,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下称“中医院”)住院,共计25天。2013年5月17日原告前往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MR复查。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中医院进行了“手部肌腱探查术”。最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84.23元(包括医疗费279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10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汝棉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的原因在(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7号案中认定,原告用砖头砸被告的妻子,被告推开原告,原告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广东省中医院的××历,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5月2日入住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期间,当时出院的情况并没有左侧肢体疼痛。而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大多都是左侧肢体疼痛(手指受伤),在第一次出院没有这样的疼痛。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根据2013年4月22日的××历,诊断为头痛、腔隙性脑梗死、心动过缓、单纯性肾囊肿、肾结石等五项,只有头痛与被告有关,后面四项诊断与被告没有关联,因此,因后面四项病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对5月15日至5月28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都不同意支付;4月22日至5日2日之间产生的费用大部分不同意,我方同意治疗头���外伤的费用,其他费用用于治疗原告本身疾病,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有××的情况,我方只同意承担部分住院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交通费包括机票、高铁票、地铁票,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不需要乘坐地铁,更无需飞机票及高铁票。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同意支付1000-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傍晚18时许,杜汝棉与妻子梁某等以何月群辱骂杜汝棉贪污为由,到何月群家蟠龙村88号拍门找何月群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期间何月群将一张带有粪便的尿布扔向梁某,致梁某身上沾染粪便,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杜汝棉将何月群推倒在地,导致何月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5指指深屈肌腱断裂,致左手第5指屈某活动受限。2013年4月17日,何月群到广钢医院就医后进行验伤,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有损××的轻微伤。2013年4月18日至20日,何月群在广东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22日至5月2日,何月群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住院治疗,入院原因为:“因外伤致头痛、左则肢体疼痛6天”;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西医予骨肽静滴调节骨代谢,中医方面予灯盏细辛注射液静滴活血化瘀通络,配合消肿止痛膏外敷及红外线治疗以消肿止痛,中药汤剂辨证给予;出院诊断为:头痛(头部外伤)、腔隙性脑梗死、心动过缓、单纯性肾囊肿、肾结石。2013年5月13、14日,何月群有两次门诊治疗。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何月群再次到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住院治疗,入院原因为:“外伤致左某指肿痛、活动受限1月”。诊疗经过为: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后于2013年5月20日送手术室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某指指深屈肌腱断裂、粘连松解术+锚钉内固定术等。出院诊断为:1、腕和手水平特指手指屈肌和肌腱损失;2、心动过缓;3、腔隙性脑梗死;4、单纯性肾囊肿;5、肾结石;6、陈旧性肺结核。医嘱有定期门诊复诊换药等。出院后,何月群主要以门诊治疗。2013年8月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某所(2013)法检字第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月群因左手外伤致左手第5指指深屈肌腱断裂,住院行手部肌腱探查术(左某指指深屈肌腱断裂、粘连松解术+锚钉内固定术),致左手第5指屈某活动受限,最后鉴定为轻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汝棉的上述行为致人轻伤,指控杜汝棉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杜汝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后杜汝棉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杜汝棉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并指出根据鉴定人的专业意见,肌腱断裂的症状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显露,有一个发展过程,两份鉴定意见的不一致是符合医学规律的,不存在矛盾,故原判认为两次伤情鉴定与杜汝棉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专业理论依据,对杜汝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月群为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提供了××案、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为26820.23元,鉴定费1210元)及清单等。为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提供了其子陈某的机票、火车票、地铁发票等。另原告承认其丈夫在本市工作生活。杜汝棉为证明何月群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60%的责任,提供了(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94号、(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91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为针对本次事件中其他相关当事人的人身赔偿纠纷作出。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书,已确认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轻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件没有关联的抗辩,本院不予接纳。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纷争,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不能诉诸武力。在该事件中,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克制,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事件起因、双方的行为、受害人受伤情况等因素分析,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审核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费),该项费用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发票、清单等证实,被告认为有部分费用治疗其他病,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为28030.23元,现原告只主张27929.23元,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日,按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应为1150元。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本市有其他亲属,根据其伤情可由市内亲属陪护就医,其子从外地回广州所产生的机票及火车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579.23元,���告应赔偿60%即17747.53元给原告。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974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杜汝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747.53元给原告何月群。2、驳回原告何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何月群负担788元,被告杜汝棉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