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临朐县缸套厂与潍坊市三维柴油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缸套厂,潍坊市三维柴油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临朐县缸套厂,住所地为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凤路。法定代表人尹兆政,经理。被告潍坊市三维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水库路。法定代表人王年方,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临朐县缸套厂与被告潍坊市三维柴油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市三维柴油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月26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双方签订“缸套供应合同”,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条款。本案供方所在地为临朐县,故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市三维柴油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静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