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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先滩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江县先滩镇定钟寺村七社18号附1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家腊猪肉21公斤。经鉴定,该被盗腊猪肉价值人民币1064元。该被盗财物已由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腊猪肉照片、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