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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莫一某与周一某、中国莫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一某,周一某,中国莫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3号原告莫一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一某,男。被告周一某,男。委托代理人陈一某,男。被告中国莫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负责人项一某。委托代理人吴一某。原告莫一某与被告周一某、被告中国莫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与(2015)定民初字第22、24号案来源同一起交通事故,有共同的被告,经当事人同意,三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莫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某、被告周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一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一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一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2时35分,周一某驾驶琼AP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定城镇环城南路与映斗路旁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琼CLF9**号摩托车驾驶人陈明焕、乘车人莫一某受伤,乘车人莫宏林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安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一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请求判决:一、被告周一某赔偿给原告住院治疗费19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083元、护理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23359.9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琼APD2**号车参保的各种险种的赔偿金额支付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疾病证明;4、门诊费专用票据;5、住院收费专用票据;6、住院病案首页;7、住院病历;8、出院小结;9、住院费用一览表;证据3-9拟证明原告陈明焕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与花费的费用。10、吴奇云身份证;11、吴奇云行驶证;证据10-11拟证明琼CLF9**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吴奇云,并取得摩托车行驶证。12、(2014)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一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一某辩称:被告所有的琼APD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附加险,依保险合同规定有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特约条款的效力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为推脱赔偿原告责任,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意是不负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一某投保的是附加险,依上述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赔偿。因在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负责赔偿1-7条条款内容均未有“交通肇事逃逸”字样。我方认为既然该项保险条款未有“交通肇事逃逸”之规定,即使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一某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由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是投保车辆险种是附加险,既是附加险就以附加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来赔付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周一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拟证明琼APD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琼APD2**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商业三者险下,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及合同约定的约束。本案被告周一某在事故后逃逸,造成人员伤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一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外,根据,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肇事后逃逸入刑”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周一某无视法律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该种行为不可能通过微薄的保费转移其严重违法的成本。此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已列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一某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导致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人都无权要求保险公司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合同约定事故后逃逸属免责事由。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与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一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周一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02时35分,被告周一某驾驶琼APD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定安县定城镇江南市场沿人民中路往环城南路方向行驶至与映斗路旁50米路段,适遇前方同方向由陈明焕驾驶琼CL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莫宏林、莫一某)行驶至此处,因被告周一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琼APD2**号车前右侧碰撞琼CLF9**号摩托车后尾部,造成乘车人莫宏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陈明焕、乘车人莫一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一某驾驶琼APD2**号小型客车逃逸。2014年9月2日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一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周一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明焕、莫宏林、莫一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一某被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花治疗费19046.90元。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083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护理费2280元,认为标准过高。(2015)定民初字第22号案原告在事故中损失抢救治疗3540元、丧葬费20025元、死亡赔偿金14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97.33元。(2015)定民初字第24号案原告陈明焕在事故中损失医疗费72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969元。另查明,被告周一某所有的琼APD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日00:0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00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告知交通事故后逃逸属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三、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周一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认定书认定周一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误工费108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考虑原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及当前护理行业的实际情况,按100元/天计算共19天计19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请求按57元/天标准计算偏低,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22979.9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额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与(2015)定民初字第22号、24号案原告抢救治疗费、陈明焕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损失比例确定。原告莫一某请求医疗费19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9996.90元;另案受害人莫宏林抢救治疗费3540元;另案受害人陈明焕医疗费72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8114.24元,三案该项费用总计31651.14元。根据损失比例确定,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莫一某医疗费6317.91(另赔偿给受害人莫宏林家属抢救治疗费1118.44元,赔偿给陈明焕医疗费2563.65元)。原告莫一某误工费1083元,护理费1900元合计2983元,另案受害人莫宏林丧葬费20025元、死亡赔偿金148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97.33元合计242382.33元,另案陈明焕误工费969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2669元,总计损失248034.3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给原告莫一某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322.92元,赔偿给另案受害人莫宏林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7493.41元,赔偿给另案原告陈明焕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83.6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莫一某7640.83元(1322.92元+6317.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339.07元(22979.90元-7640.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周一某与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明示告知交通事故后逃逸属免责事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周一某辩解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所签订合同为附加险,明确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339.07元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周一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莫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莫一某7640.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二、被告周一某赔偿给原告莫一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33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周一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莫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负担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紫娟审 判 员  毛学媛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贤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审核:吴紫娟撰稿:吴紫娟校对:林升武印制:林升武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印制(共印9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