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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鲁烨、陈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和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牡丹支行申办并启用该行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62×××78、52×××91。被告人王某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还款,中国工商银行于2013年5月至11月多次以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被告人王某一直无法归还。截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透支使用上述2张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43,283.37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于2014年12月1日自愿代为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人民币11万元,尚未归还的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已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延期归还。工商银行在收到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归还的11万元透支款和延期���还余款承诺书后,于2014年12月1日同意延期归还余款,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胡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卡资料、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照片、个人客户信用报告、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银行催收工作记录、人身保险单、房产证信息复印件、新车订购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客户资料查询单、本金消费确认表、交易信息总表、催收记录、招商银行持卡人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查询单等书证、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自愿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还了大部分透支款,取得了银行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银行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桂 莉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