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茂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茂劲,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茂劲在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络线大坪加油站附近娄某某经营的烧烤摊消费后,因对消费账单有异议而与娄某某发生争执,经在场人员劝解后暂时平息,后双方再次爆发口角,刘茂劲掏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弹簧刀,将娄某某腹部杀伤后逃匿。2014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大窝村将刘茂劲抓获。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茂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茂劲在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刘茂劲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汇)公(刑)鉴(法临)字(2014)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茂劲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茂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