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杰与被告周庆梅、周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杰,周庆梅,周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4号原告洪杰,男。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梅,女。被告周庆玲,男。原告洪杰与被告周庆梅、周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梅、周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杰诉称:2014年7月被告周庆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万元,被告周庆梅当天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周庆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庆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周庆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周庆玲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庆梅、周庆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庆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有本人周庆梅因生意周转向洪杰借取人民币现金共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由本人周庆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为据。被告周庆玲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书写:本人周庆玲愿承担周庆梅所借金额人民币拾万元整。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庆梅转账5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庆梅转账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庆梅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梅到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庆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庆玲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庆梅、周庆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周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杰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周庆玲对第一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周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严文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