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星弟、江银梅与怀集县凤岗福龙水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星弟,江银梅,怀集县凤岗福龙水电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冯星弟,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委托代理人:冯钟勇,男,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原告:江银梅,女,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委托代理人:冯自弟,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新,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下帅乡。被告:怀集县凤岗福龙水电站。地址:怀集县凤岗镇石湾村。法定代表人:徐根强,该电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辉元,系怀集县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锋,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原告冯星弟、江银梅诉被告怀集县凤岗福龙水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钟勇、冯自弟、冯志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元、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仔崀村屋前河道原是河宽水浅且平整,小孩平时可以淌水过河的。被告为了自己的电站排水快,于2014年6月22日至7月5日期间,其负责人徐根强安排指派两台挖掘机(勾机),将位于其电站下游至石湾桥上游范围内(即李仔崀村屋前处土名“湖南湾”)的河床挖深两米,变成一条河水深水流急的河道,且在施工当中无设置警示牌,也无人在场监管,完全没有做好安全设施保障工作。2014年7月5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指派的挖掘机还在作业期间,导致原告的儿子冯XX掉进该河道冲走后溺水死亡,当天晚上在河道下游找到冯XX的尸体。7月6日经报公安机关到现场取证并由法医鉴定,证实冯XX系溺水死亡。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59345元/年×0.5年=29672元,死亡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23338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冯XX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9672元+233386元)×70%=184140.60元。原告失去了唯一的儿子,也失去希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19140.60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冯XX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191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5月23日,凤岗镇遇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灾害,洪水淹没了许多房屋、农田、耕地,还有一些企业的厂房以及设备,其中,答辩人水电站也难逃一劫,洪水淹没了发电机机房1—2米,因为河道的淤泥、垃圾堵塞,两个余月以来,都没有清退,答辩人没有办法发电,没法回复生产,于是向凤岗镇主要领导请示进行疏通河道淤泥、垃圾,镇府领导非常关心救灾复产工作,经与镇领导及石湾村村主任沟通,开工前与石湾村干部确定主要任务就是清理河道上游飘下了的淤泥、砂石、垃圾,不是勾深河床。2014年6月22日至7月5日期间,答辩人安排两台挖掘机,在位于电站下游至石湾桥上游进行清理河道上游飘下了的淤泥、砂石、垃圾工作,有村干部到现场指挥,电站派出副站长冯志荣专人负责监工、安全监督和施工的指挥工作。2014年7月5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安排的操作挖掘机的人员已经下班,不是被答辩人说的“还在作业期间”。根据派出所的相关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即出事的那天,冯XX很明确对被答辩人江银梅说,因为天气太热,要到河里洗澡,被答辩人江银梅也不知道冯XX会不会游泳,但是,被答辩人江银梅却没有尽到监管、监护的责任,不加以阻拦,明知是到了傍晚,也不带小孩回家,而是放任自由,疏忽大意,自己却到凤岗圩镇,导致冯XX在挖掘机已经下班后,自己摆脱父母的监管,擅自到河里洗澡,最后导致溺水死亡。被答辩人江银梅在凤岗圩圩镇回来后,才发现不见了儿子,但是溺水事故已经发生。打捞起冯XX时,冯XX是没有穿衣服的,这也印证了冯XX有主观上到河里洗澡行为,客观的原因是因为天气太热。冯XX不是掉进该河道冲走溺水死亡的,而是擅自到河里洗澡,最后导致溺水死亡。按照我国的法律的规定,冯XX是被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阶段,而作为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的行为,父母是直接的责任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其实是被答辩人的儿子冯XX自己溺水死亡的,答辩人既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对冯XX溺水死亡事故造成过错。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有责任的,所以,答辩人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银梅系肢体四级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原告冯星弟。原告冯星弟与原告江银梅婚后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冯XX。2014年6月下旬,被告为了其水电站下游排水快,增加发电量,在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指派两台挖掘机在其水电站下游约500米处即李仔崀村屋前(土名湖南湾)至石湾大桥的河段中间挖掘河内沙石,形成了一条宽约7米,比原来深了1.5米至2米的河道,水流更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及拉安全警示带。2014年7月5日,被告的两台挖掘机仍在该河道工作。当日傍晚冯XX同原告江银梅讲想到河里游泳,原告江银梅告诫冯XX不要去游泳,后外出去圩镇买东西。19时左右,冯XX到其屋门前(即湖南湾)河道内脱光衣服游泳。当晚原告江银梅回来后发现冯XX不在家里,遂与村民一同寻找冯XX,后在石湾大桥桥下发现了冯XX尸体。2014年7月6日早上,原告所在村村民发现了堆放在离发现冯XX尸体地点200来米的上游地方(即被告施工河段)的冯XX衣服,后向凤岗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4日,怀集县公安局作出怀公(凤)行鉴告字(2014)第02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认定冯XX是溺水窒息死亡。后怀集县凤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对冯XX的死亡、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残疾人证、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怀集县凤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等,有被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凤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为了水电站出水口排水快,增加发电量,创收效益,擅自将河道挖深,使河流变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被告擅自改变河段形貌,属违法行为。被告擅自改变河段形貌,其作为受益方,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警示牌及拉安全警示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XX在施工河段中游泳溺水死亡,对此,被告有一定过错;事发时冯XX刚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冯XX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冯XX管理及教育的监护职责,故对冯XX的死亡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对冯X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原告因冯XX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范围为:1、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计付六个月为29672元;2、死亡赔偿金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0元/年计付二十年为233386元,两项合共263058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917.4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原告家庭状况及双方过错责任和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上述,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93917.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怀集县凤岗福龙水电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星弟、江银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共93917.40元;二、驳回原告冯星弟、江银梅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原告负担2439元,被告负担2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