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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福云,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4月30日生一女儿“陈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原告不管不问。201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无奈离家至今。两年多年,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30生一女儿“陈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外出务工,致使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的离婚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英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