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彭晓涛非法持有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涛(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涛在其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某某路某号某某宾馆某某房内,向一名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用于日后吸食。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前往某某宾馆检查,在上述房间从被告人彭某涛的背包内搜获其购买的白色晶体1小包以及自制吸毒工具1个,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涛。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涛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彭某权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涛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