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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因吸毒于2013年5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11月19日23时许、11月24日23时许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月坑村西区新平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抽水烟”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1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随后在其住处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被告人梁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冰毒(MET)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