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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3307890—1。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峰,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现住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程平路北2号。法定代表人姬晓,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告已支付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