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北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芝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北美通科技有限公司,吴芝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9号申请人深圳市北美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君和,女。委托代理人李征,男。被申请人吴芝仙,女。申请人深圳市北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芝仙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北美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4)1794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北美通公司申请称,一、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吴芝仙应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相关仲裁裁决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等,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时间。因此,北美通公司应就吴芝仙近两年来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芝仙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及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在查明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时,应当依法由吴芝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相关仲裁裁决反而要求北美通公司就吴芝仙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北美通公司已提交了2014年3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吴芝仙确实不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认为北美通公司未完整提交证明吴芝仙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近两年的工资单据。北美通公司认为,吴芝仙根本不存在加班,北美通公司无法提供加班时间的工资单据。二、相关仲裁裁决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有误,吴芝仙不存在加班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与事实执行的“保底工资+绩效计件制”不完全一致,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双方实际执行的为准。根据吴芝仙的工资条、工资支付表,显示其工资构成即为保底工资+绩效计件制,有吴芝仙亲笔签名确认。这并未违反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吴芝仙的工资结构应以其实际执行的为准。仲裁裁决认为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是事实认定错误,实际证据显示吴芝仙不存在加班事实。北美通公司自始至终未确认加班事实,仲裁裁决对北美通公司的绩效计件制理解有误。北美通公司仅确认吴芝仙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为其自由掌握的时间,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并非强制,也并非根据时间计算工资。吴芝仙自由掌握、自由控制的时间不应当视作加班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吴芝仙可以选择不做,也可以选择做,可以选择多做,也可以选择少做,完全根据吴芝仙意愿决定。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北美通公司确认了加班事实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三、相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涉嫌伪造,应当予以撤销。吴芝仙出具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核算表是吴芝仙单方出具,无任何佐证,且与工资条、工资支付表相矛盾,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填写、修改,根本无法反映本案事实。仲裁裁决仅依据这一核算表,就对吴芝仙的主张予以采信,实属不当。因该核算表与吴芝仙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支付表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吴芝仙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则该证据涉嫌伪造,相关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4)179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芝仙答辩称,北美通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申请人北美通公司所提及的是否存在加班情形以及具体加班时间的认定等,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审查范围。相关仲裁裁决根据其所认定的事实,裁令北美通公司向吴芝仙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758.15元,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北美通公司主张相关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北美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北美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