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吕宏林与陈俊红、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林,陈俊红,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吕宏林。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红,又名陈桃林。委托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朝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原告吕宏林与被告陈俊红、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蝶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峰、被告陈俊红之委托代理人朱存勇、被告双蝶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林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由被告陈俊红叫到被告双蝶集团从事钢结构厂房的搭建工作。4月6日,因两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搭建厂房时被高压电击伤,从高空摔下,造成L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上肺不张、肋骨骨折及左、右手前臂电击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到周庄卫生院手术,后因病情恶化,4月13日又转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救治,直到5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原告又进行了取钢板的二次手术。此次受伤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创伤���不仅行走困难,而且大小便也不能自主,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而两被告的赔偿款却一直不能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496.93元。被告陈俊红辩称:本案的雇主是被告双蝶集团,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因为其生活在农村,可以参照农业在岗人员工资的标准确定为69元/天;误工费同意参照2013年度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按135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依法处理;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我对于赔偿清单的上述意见不等于我就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双蝶集团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陈俊红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订立了协议��协议约定陈俊红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负责安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醒陈俊红加强安全管理,注意安全生产。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是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基本同被告陈俊红的意见,另外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也未提供从事相关土木工程建筑业的资质证明,所以误工费应当以农民收入为计算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双蝶集团将其厂内部分大棚搭建维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陈俊红,两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价款、工程概况、完成时间、安全责任、质量要求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俊红找来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4月6日,原告在煤场大棚施工时,其手中所持的梁与空中的电线相触,致其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化市周庄中心卫生院治疗,于4月13日转往兴化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术后;右上肺不张;肺栓塞?肺部感染?肋骨骨折;右手、右前臂电击,皮肤软组织电灼伤。2014年5月20日,又住兴化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三次住院共计53天,产生住院药费73120.04元,门诊药费1890.65元,合计75010.69元,其中被告陈俊红垫付了医药费73697.96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其余医药费1312.73元为原告自付。2014年11月5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宏林人身损害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被鉴定人吕宏林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另查,原告系高邮市汤庄镇联谊村七组村民,其所承包农田已全部流转给种田大户种植,流转收入由原告收取。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靠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在受伤之时,即登高施工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带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防范措施。又查,原告之父吕某生于1946年9月1日,现年68周岁,原告之母孙某生于1950年2月18日,现年64周岁。原告父母共生有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所在乡镇劳动及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医疗文证、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陈俊红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被告双蝶集团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双蝶集团将搭建维修工厂大棚的工程发��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俊红完成,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双蝶公司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俊红安排、指示原告吕宏林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陈俊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其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陈俊红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俊红、双蝶集团之间的责任比例以15%:65%:20%为宜。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75010.69元,其中被告陈俊红垫付了73697.96元,原告自付了1312.7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0元,其共住院53天,根据相关规定应为18元/天,故该费用���95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无异议,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15000元,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据,结合当天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9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13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0500元,其要求按150元/天计算,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户籍、收入、工作情况,酌定为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100元/天×270天=27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0456元,其要求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2年,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为13598元/年×12年=16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主张计算其父12年,其母16年,共计80698.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466元偏高,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8139.49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8220.92元,被告陈俊红承担252290.67元,被告双蝶集团承担77627.9元。因被告陈俊红已为原告垫付73697.9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予以扣减后,其尚需给付原告16459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宏林各项损失164592.71元。二、被告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宏林各项损失77627.9元。三、驳回原告吕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鉴定费2095元,合计11400元,其中原告负担1700元(已付),被告陈俊红负担7400元,被告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930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