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与金一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金一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9号原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横港头安昌锦园*幢***室。法定代表人:谢冀,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一南。原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一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e-1-10地块“华润悦府花苑”1幢1006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06平方米,单价为24227.45元/平方米,总房价为2957203元,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887203元,剩余房款207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97万,在原告发出《结顶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付清;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110万元,原告发出《结顶通知书》后的20个工作日付清。另外,原、被告双方对送达通知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也作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确定的地址即为履行合同的法定送达地址,原告书面通知发送至该地址即可。被告如预留的通讯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采取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87203元。“华润悦府花苑”第1幢结顶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发出《结顶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应于该通知书发出后的10个工作日和20个工作日付清相应款项。期至,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随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并于2014年11月1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在指定日期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以97万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207万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一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华润万象城购房定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客户签约催告函》、《限期签约催告函》、《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执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涉案楼盘结顶后,依约通知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一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07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以97万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207万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2元,减半收取12051元,由被告金一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