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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到丰南区柳树瞿阝镇韩家瞿阝村毕某家中,盗得“厦杏三阳”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联想”TD19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步步高”i51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玉溪”香烟两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毕某、董某二代身份证各一张。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两部手机及身份证已由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李某到丰南区柳树瞿阝镇韩家瞿阝村毕某甲家,翻墙入室,盗得黄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李某到丰南区柳树瞿阝镇韩家瞿阝村高某家,翻墙入室,盗得“三星”牌电脑显示屏一台(无法作价)。作案后,被告人孟某与李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屏予以销赃。4.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李某到丰南区柳树瞿阝镇韩家瞿阝村陈某家,翻墙入室,在陈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到天津市蓟县崔店子村于某租房处,趁于某熟睡之机,盗得于某放在床上的R3型“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4元。作案后,被告人孟某将所盗手机予以销赃。6.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到天津市蓟县小毛庄“古都食府”宿舍,趁无人之机,盗得邱某放在宿舍内的“西门子”EVD一部(无法作价)。作案后,被告人孟某将所盗EVD予以丢弃。7.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孟某在天津市蓟县“翠屏山”福利彩票站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姚某停放在此处的“尼日尼亚”电动车一辆(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作案7起,除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外,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4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孟某因伙同李某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盗窃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失主毕某、董某、高某、毕某甲、陈某、于某、邱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窃物品照片、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于某人民币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审 判 员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