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汪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3号罪犯汪擎,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11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7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擎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