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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罗菊华、曾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罗菊华,曾熙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代表人杨文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锡祥,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古宣化巷10号附5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职工。被告罗菊华,女。被告曾熙文,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罗菊华、曾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菊华、曾熙文已于2015年2月12日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罗菊华、曾熙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罗菊华、曾熙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件: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