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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贺大庆与王占德、余钟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德,贺大庆,余钟瑾,王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德。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大庆。原审被告余钟瑾。原审被告王茹。上诉人王占德因与被上诉人贺大庆和原审被告余钟瑾、王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209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大庆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7月,王占德向贺大庆借款140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款,但王占德至今未偿还结清。请求判令王占德归还借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王占德承担贺大庆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8,000元;确认贺大庆对王茹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40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余钟瑾、王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占德、余钟瑾、王茹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希望利息能够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承担;希望律师费能降低一些;贺大庆所诉利息数额不对,王占德在2011年5月曾向贺大庆支付利息3万元,此款项应自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审查明,2010年7月12日,贺大庆与王占德、王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贺大庆向王占德出借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年利率为12%,利息总额为168,000元,分四期支付,每一期支付42,000元,第一期还息于贷款发放之日起后推三个月付清;若王占德未能按期归还,则自《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实际还款日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茹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40号×号楼×单元×××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时,王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抵押物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王占德和王茹共同承担。2010年7月13日,贺大庆与王茹就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40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贺大庆。同日,贺大庆向王占德发放借款,王占德向贺大庆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王占德收到贷款人贺大庆交给的借款本金140万元整。2011年1月31日,由于王占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向贺大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贺大庆利息款42,000元,定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同时再付3,000元以示歉意,合计45,000元。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王占德共偿还借款利息108,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占德又偿还借款利息57,500元。综上,王占德尚欠贺大庆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5,000元(168,000元-108,500元-57,500元3,000元)。王占德与余钟瑾系夫妻,王茹系王占德与余钟瑾的女儿。贺大庆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贺大庆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王占德向贺大庆借款的事实,王占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合同约定贺大庆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王占德承担,王占德应予偿付。余钟瑾与王占德是夫妻,应对王占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茹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贺大庆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中还约定抵押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茹应对王占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占德、余钟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大庆偿付借款140万元、利息5,000元。二、王占德、余钟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大庆偿付140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王占德、余钟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大庆偿付律师费88,000元。四、王占德、余钟瑾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贺大庆有权以王茹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40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王茹对王占德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6元,减半收取12,9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973元,由王占德、余钟瑾、王茹负担。上诉人王占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万元。被上诉人贺大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2014年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每件基础律师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比例分段累进计算,10,001元-100,000元部分的计费比率为5~6%,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的计费比率为4~5%,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的计费比率为3~4%。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累计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已超过224万元,则即便按224万元为计费基数,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支付的合理律师服务费也在78,700元至102,000元之间,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律师费仅为88,000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请律师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