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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贺东、李桂银等与安徽省临泉县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东,李桂银,孟维印,赵会权,马春秋,党信,安徽省临泉县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赵贺东,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桂银,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孟维印,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赵会权,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马春秋,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党信,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刘云昌。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负责人:李海龙。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贺东、李桂银、孟维印、赵会权、马春秋、党信与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贺东、李桂银、孟维印、赵会权、马春秋、党信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贺东、李桂银、孟维印、赵会权、马春秋、党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赵贺东、李桂银、孟维印、赵会权、马春秋、党信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