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军孝与田养军、田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孝,田养军,田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赵军孝。被告田养军。被告田宏伟(田养军之子)。原告赵军孝与被告田养军、田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孝、被告田养军、田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孝诉称,其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农历2月24日,被告田养军向其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田养军给其出具借条。2013年农历6月27日,田养军之子田宏伟以购车资金不足,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注明以家庭财产作抵押,由田养军到其家中取款并书写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9000元;2、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养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息2分。后原告再给其借款800元,与4000元借款及利息200元,共计5000元,其另给原告书写一份条据。其仅欠原告5000元,其子田宏伟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田宏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军孝与被告田养军系熟人关系,曾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被告田养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13年农历2月24日(公历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4000元借据一份,注明月息2分。2013年农历6月27日(公历2013年8月3日),被告田养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军孝人民币伍仟元,六月二十七至八月二十七归清,如不归清,家庭财产作抵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田养军书写的借据两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养军辩称其仅欠原告5000元,该5000元系原4000元借款加计200元利息并由原告另借其800元组成的债务,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已证实被告田养军借款共计9000元,被告田养军未举证证实其辩称的事实,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鉴定两份借据笔迹真伪,另两被告均陈述借款与被告田宏伟无关,故本院依据两份借据及二被告陈述认定被告田养军向原告赵军孝借款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养军支付9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宏伟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借款利息诉请,因4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由借款人田养军按约定支付,而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田养军应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养军归还原告赵军孝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月息20‰承担自2013年4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田养军归还原告赵军孝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承担自2013年10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田宏伟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军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养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