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文萍诉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萍,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高文萍。委托代理人张齐昌,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牟维洪。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负责人庄严,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龙,该公司科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海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文萍与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萍之委托代理人牟维洪、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志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萍诉称,2014年2月10日5时50分许,王曰虎驾驶鲁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C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3KM+125M路段时,遇有情况将车辆压线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同向钟进学驾驶的鲁K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击,后该车又撞上路右侧护栏并翻下沟中,致重K15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坐人陈立俊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和护栏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曰虎、钟进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立俊不承担事故责任。钟进学驾驶的鲁K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王曰虎驾驶的鲁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C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文萍。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315元、物损23524元、路产损失11135元、施救费4090元、现场修理费35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2000元及剩余部分的50%共计32607元。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鲁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5时50分许,王曰虎驾驶鲁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C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3KM+125M路段时,遇有情况将车辆压线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同向钟进学驾驶的鲁K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击,后该车又撞上路右侧护栏并翻下沟中,致重K15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坐人陈立俊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和护栏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曰虎、钟进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立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盐城市物价局对鲁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C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为2131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23524元。二被告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对车上货物损失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出具路产损失补偿清单,认定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额为11135元,原告已于2014年2月16日赔付完毕。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支付事故拆检费5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4090元、现场修理费35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比例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50%。再查,钟进学驾驶的鲁K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王曰虎驾驶的鲁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C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文萍,事故发生时均在履行职务行为。鲁K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也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发票、价格认定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钟进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其雇主的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赔偿比例双方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及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车损、路政损失、事故拆检费、施救费、现场修理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提交了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书,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萍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萍剩余车辆损失19315元、路产损失11135元、车上货物损失23524元、事故拆检费5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4090元、现场修理费350元,共计58914元的50%即29457元;三、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文萍车辆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2300的50%即115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文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57元,以及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文登集装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