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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毛志兵与赵万春、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第三人黄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兵,赵万春,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黄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毛志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春,男,汉族。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永刚,男,汉族。原告毛志兵与被告赵万春、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第三人黄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玲,第三人黄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春、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兵诉称:2014年11月4日11时20分,在巴里坤县三塘湖二道沟水库自建路处,被告赵万春驾驶新ba3***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黄永刚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车会车当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万春承担全部责任,黄永刚不承担责任。黄永刚驾驶的车辆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是车辆所有人。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5582元,因与被告协商不一,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赵万春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龙腾公司所有的,所以要求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万春是雇佣的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黄永刚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没有牌照,且停车时占道,违反路权原则,所以原告方是有事故责任的。其次,事故发生后,因没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所以我公司才没有定损。原告在事发后第二天将车辆送到了修理厂,也没有定损的时间。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评估的价格不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最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应先由交强险理赔,之后由商业三者险理赔。被告赵万春、龙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20分,在巴里坤县三塘湖二道沟水库自建路处,被告赵万春驾驶新ba3***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停在路边黄永刚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车会车当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第2014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万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刚不承担责任。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2日巴里坤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永刚驾驶的车辆损坏情况作出评估书,车辆损失为40082元。车辆由巴里坤县超红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黄永刚驾驶的车辆是原告毛志兵购买的,原告毛志兵系该车车主,车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黄永刚系原告毛志兵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审理中,黄永刚表示自愿放弃诉讼主张,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由原告毛志兵主张权利,自愿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春驾驶的新ba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腾公司。新ba3***号车在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2014年6月24日,被告龙腾公司向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出具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巴里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巴里坤县超红汽车修理厂收费结算单,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报案记录、缴费票据、投保单、声明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万春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永刚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对该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单位,有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责,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存在其他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新ba3***号登记车主是被告龙腾公司,事发时有被告赵万春驾驶。原告陈述称被告赵万春自称是被雇佣的驾驶员,不是车主,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万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万春是车辆的驾驶员,车辆登记在被告龙腾公司名下,从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来看,被告龙腾公司亦对车辆行使着有关权利和义务。被告赵万春、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腾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万春作为雇佣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理赔之后再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腾公司只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万春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继续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万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0082元,由修理厂的费用清单和巴里坤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停运损失发生的期间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停运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0082元。原告的损失40082元先由被告龙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赵万春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8082元由被告人保巴里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毛志兵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万春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兵车辆修理费38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毛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6元,由原告毛志兵承担637.6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万春承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 王 宁审 判 员 :任志红人民陪审员 :戴瑞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