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刘艳敏、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刘艳敏,胡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淑华,私营业主。被告刘艳敏,无业。被告胡志刚,私营业主。系被告刘艳敏丈夫。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刘艳敏、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因家里有急事需用钱,借款半年,答应给付每万元2分的利息,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用二被告房产及全部家产作抵押,书写借据一份。于是我将150万元本金借于二被告应急,今年9月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还借款及利息,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12万元,共计162万元。被告刘艳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胡志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条是我书写,我口头给刘艳敏说了起诉的事,刘艳敏也没有异议,她在外地回不来,借的钱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息。对原告要求的本金150万元和每月2分的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王淑华借款150万元,由被告胡志刚书写借款一份,被告刘艳敏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中载明:“今借到王淑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从2014年3月13号至2014年9月13号。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3号。利率为每月2%(本金的2%)2014年9月13号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胡志刚刘艳敏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淑华在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汇入被告刘艳敏或被告胡志刚名下借款115.9万元,2014年4月1日通过刘桂珍的银行汇入被告刘艳敏银行卡上20万元,银行转账合计135.9万元。原告称另外14.1万元于2014.3月13日、3月14日分两次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志刚,被告胡志刚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利息及支付方式均没有异议。另查,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从2014月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艳敏与被告胡志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共同债务予以共同偿还,二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2014月9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合计该期间段的利息为12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敏、被告胡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艳敏、胡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