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向德艳与林勇新、鹰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黄文豪、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艳,林勇新,鹰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黄文豪,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向德艳,男,1972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林勇新,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鹰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鹰潭诚达),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9352-6法定代表人吴乔木。委托代理人林勇新(系公司员工),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被告黄文豪,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灵璧金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北关庄陈村,组织机构代码56496003-1。法定代表人张路。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阳光世纪天洁东路16-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代表人郭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志胜(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代表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德艳与被告林勇新、鹰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黄文豪、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艳的委托代理人谢彬玲、被告林勇新和被告鹰潭诚达的委托代理人林勇新、被告黄文豪和灵璧金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德艳诉称,2013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192公里100米路段,发生了被告林勇新驾驶被告鹰潭诚达所有的赣LXXX**号车追尾碰撞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黄文豪驾驶被告灵璧金通所有的皖LXXX**号车,并推撞车外人员原告,致赣LXXX**号车乘员林曦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勇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前期的医疗费161607.49元已通过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病情治疗需要,又于2014年1月6日前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综上,被告林勇新、鹰潭诚达、被告黄文豪、被告灵璧县金通运输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211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护理费20135元;4、误工费60102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55921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210283.19元,扣除被告林勇新已支付12000元和被告灵璧县金通支付的53115.19元后,仍需赔偿14516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人保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直接赔付原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勇新、鹰潭诚达、黄文豪、灵璧金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4516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直接赔付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勇新、鹰潭诚达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黄文豪、灵璧金通共同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因被告黄文豪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文豪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予以理赔。三、被告黄文豪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以下款项:1、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1900元;2、第一次住院期间使用的白蛋白费用计17590元,该费用在灵璧县人民法院以(2014)灵民初字第00335号案件中未处理;3、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115.19元;4、检查费3850.44元;5、交通费、车费、住宿费1741元;6、为原告购买健康轮椅770元。四、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被告黄文豪和被告灵璧金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灵璧县人民法院以(2014)灵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就向德艳医药费损失部分已判令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承担52482.25元的责任,该赔偿款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已支付。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林文昭、林细珠就林曦死亡损失诉诸法院,经洛江法院调解,各方同意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交强险11万已全部赔付给林文昭、林细珠。三、综合上述二点,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已承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故原告向德艳向法院主张的145168元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只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责任。依据投保车辆皖LX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0%的责任。四、皖LXXX**车辆的投保人如果诉前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应由其单独到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依法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伤残系数,应为22%;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因皖LXXX**仅承担次要责任,该1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六、由于本案中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2时50分,林勇新驾驶赣LXXX**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前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由黄文豪驾驶的皖LXXX**号车,并推撞车外人员向德艳,造成林曦(赣LXXX**号车乘员)当场死亡、向德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林勇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文豪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林曦无责任;向德艳无责任。2、赣LXXX**号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鹰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2月,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皖LXXX**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2月,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人保宿州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林勇新、鹰潭诚达、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人保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07.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6月3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于2014年9月20日生效),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德艳医疗费69125.25元。二、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德艳医疗费52482.25元。三、驳回原告向德艳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该份判决书载明:1、向德艳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向德艳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607.49元(门诊费用5062.4元+住院费用156545.09元)。2、林勇新驾驶的赣LX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黄文豪驾驶的皖LXXX**号车在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3、审理期间,向德艳表示,对其住院期间外购的白蛋白费用待相关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4、林勇新在诉前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扣除林勇新应承担的14868.79元,林勇新的垫付款为25131.21元,故向德艳应得赔偿款的数额应扣除25131.21元,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合计应支付给向德艳医疗费69125.25元。被扣除部分25131.21元,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应支付林勇新。2014年1月6日,原告第二次前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向德艳住院治疗95天,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2115.19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向德艳多发性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向德艳尿道断裂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德艳的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向德艳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因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向德艳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2、被鉴定人向德艳的误工时间为一年。3、被鉴定人向德艳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预缴纳鉴定费1800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林勇新在本起案件起诉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2000元,共中40000元在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故对该40000元,本案不再予以处理。被告黄文豪支付原告赔偿款53115.19元(该款项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2115.19元,现金给付21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林曦死亡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故案外人林曦的家属及原告均对皖LXXX**号车的交强险均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向德艳放弃分配皖LXXX**号车交强险伤残项下11万元的权利,仅主张皖LXXX**号车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的权利。案外人林曦家属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发票、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勇新与被告黄文豪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林勇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豪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向德艳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作为赣LXXX**号车的保险机构,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作为皖LXXX**号车的保险机构,均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系湖北省来凤县百福司镇新才沟村村民,其请求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可认定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211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泉州市洛江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天,二次住院合计147天,确定为4410元(30元/天×147天)。3、护理费,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38.9元(88.7元∕天×14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考二份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般护理依赖程度按30%计算,即2394.9元{88.7元/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15433.8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即33883.4元(88.7元/天×382天)。5、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情及二次住院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正式发票,可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受害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210.18元(11184.2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本院酌定为11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三项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参考,故鉴定费可认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可认定的总损失为165652.57元。因皖LXXX**号车及赣LXXX**号车二车的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各1万元限额均已在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且原告放弃参与皖LXXX**号车交强险的伤残限额11万元的分配,故赣LXXX**号车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其余损失55652.57元,由二被告林勇新、黄文豪按责任大小来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林勇新和黄文豪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两方均为机动车,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因两事故车辆均已投保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无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3113.28元{55652.57元×70%×(1-15%)},被告林勇新承担5843.52元(55652.57元×70%×15%)。鉴于林勇新在诉前已支付赔偿款52000元(其中40000元已在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余12000元,扣险林勇新应承担5843.52元,林勇新的垫付款为6156.48元,故向德艳应得的赔偿款的数额应扣除6156.48元,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向德艳的赔偿款项为26956.8元。被扣除部分6156.48元,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应支付给林勇新。人保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861.35元(82871.17元×30%)。鉴于黄文豪在诉前已支付赔偿款53115.19元,黄文豪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人保宿州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故人保宿州分公司应将24861.35元支付给黄文豪。对于黄文豪所支出的超出部分28253.84元(53115.19元-24861.35元),原告向德艳同意予以返还。另:对于被告黄文豪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向德艳支付以下款项:1、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1900元;2、第一次住院期间白蛋白费用17590元;3、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2115.19元;4、检查费3850.44元;5、交通费、车费、住宿费1741元;6、为原告购买健康轮椅770元的答辩,原告认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1900元,原告并未收到;第一次住院期间白蛋白费用17590元,原告确有使用,但具体金额,原告并不清楚;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2115.19元,为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3850.44元、交通费、车费、住宿费1741元,原告确认;为原告购买健康轮椅770元,原告确认有购买轮椅,但具体多少钱,原告并不清楚。并且关于上述所有款项,除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2115.19元,原告持有票据,其余票据均不在原告处,故原告无法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文豪的上述答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案对其答辩(除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2115.19元),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赣LXXX**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项内支付原告向德艳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赣LXXX**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向德艳赔偿款26956.8元。三、驳回原告向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1.5元,由原告向德艳负担9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元。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所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