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时许,孟青青(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邵某、乔某某、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卞迁、石通、娄连春(均已判刑)、王海元、徐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周浦夜市内,无故对被害人邵某、乔某某、刘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右耳后皮肤擦挫伤、被害人乔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掌皮肤裂创、被害人邵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乔某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卞迁、石通、娄连春、孟青青、王海元的供述,证人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