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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高某、吴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昂,农民,户籍所在地汶上县,现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汶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2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在汶上县南旺镇南旺三村张某甲经营的盛源饭店吃饭。饭后,高某伙同他人在饭店门口无故将张某甲哥哥张某乙打伤,将张某乙的一辆东风日产轿车砸坏。经鉴定,张某乙头部伤情构成轻伤,面部及颈部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的东风日产轿车价值1475元。(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吴某与吴某戊等人一起去汶上县城联润六楼吃饭喝酒。席间,高某先行离开。饭后,吴某、吴某戊(已被判刑)等人又去联润商场音乐之声KTV唱歌。23时许吴某戊唱完歌下楼在“音乐之声”一楼电梯门口,因琐事与到KTV唱歌的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伙同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正在音乐之声附近的高某一起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某乙鼻部、王某丙眼部、刘某牙齿被打成轻伤,三人另有多处轻微伤。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高某、吴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9月13日在汶上县“乐山”茶庄内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0月28日在东平县一网吧内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于2012年10月13日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贾某、徐某甲、韩某、徐某乙、李某、王某甲、崔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吴某戊、吴某某的供述,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2013)汶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吴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高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吴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辩称:其对个别被害人的轻伤鉴定存疑,应认定其为从犯,其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其诚心认罪并悔改。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的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均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世军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