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屠园园与吴江市阿伍美食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屠园园。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燕,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阿伍美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雨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钱红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屠园园与被告吴江市阿伍美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赵亚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屠园园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及顾春燕、被告阿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雨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园园诉称,2012年10月4日8时40分左右,赵亚民驾驶苏E×××××轻型封闭货车沿云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屠园园驾驶的吴江E16235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园园与赵亚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被告阿伍公司,且事发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5元、交通费1316.4元、电动车维修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59052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72.6元、诉讼费171元,以上合计286930.8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916.17元、交通费2194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误工费17705元、护理费10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621元,合计为491259.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少父母的身份证和抚养人的子女人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重复的计算,扣除统筹已经支付的,再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质证时一一说明。原告的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5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阿伍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事发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08时40分左右,赵亚民驾驶苏E×××××轻型封闭货车沿云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屠园园驾驶的吴江E16235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屠园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民、屠园园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1日,受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屠园园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根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五个月(其中前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阿伍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赵亚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亚民系阿伍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阿伍公司垫付医药费等210435.9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及车损1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3916.17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医药费发票与病历对应不上,对于与病历不能一一对应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有一张外购药金额为3626元的发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于统筹支付的部分、医药费中的住院伙食费认为应予以扣除,另外还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阿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事发后垫付医药费24953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22238.23元(其中统筹支付1411.98元、原告支付20826.25元),其中救护车费200元属于交通费应予扣除。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249536.9元(其中原告支付43101.93元,被告支付206434.97元),其中伙食费45元,因被告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对于没有病历对应的医药费发票,该部分医药费发生在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在进行医保报销后,如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使用医疗保险进行支付的条件,该机构享有向原告要求退还医保支付费用的权利,原告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与侵权人的赔偿无关。故对原告使用医保报销的费用仍然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于金额为3626元的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7904.1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营养期限120天,每天25元计算。被告阿伍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25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600元,按照每天50元,62天两人护理,88天一人护理。被告阿伍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计算212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五个月,原告前两次住院共计62天,二人护理;其余88天,一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10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7705元,按照每月3261.5元计算777天,扣除单位已支付部分66767元,提交工资单明细和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说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阿伍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工资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至医院了解伤者工作情况,伤者确认工资是1500元左右每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受伤,于2014年11月21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二年零四十八天。原告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清单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13.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清单,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分别领取工资3644.84元、940.84元、945.32元、945.32元、945.32元、945.32元、871元、931元、931元、3635元、3631.7元、3631.7元、3627.75元、3627.75元、4135.17元、3635.17元、3635.17元、2234.35元、3549.47元、2017元、2875元、3611元、3607.67元、3714.67元、3607.67元、3607.67元。原告2012年10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至11月每月领取的工资,已超过其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在上述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屠园园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70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194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被告阿伍公司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27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2597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母亲及儿子需要扶养。提交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表予以证实。被告阿伍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有几个子女的证明。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八坼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父母共生育一个女儿,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可视为丧失相应程度的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户表可以证实,有一个儿子屠天辰需要抚养。原告母亲陈华妹于1953年1月7日出生,需扶养20年,一人扶养;原告父亲屠龙泉于1954年9月9日出生,需扶养20年,一人扶养;原告儿子于2003年4月4日出生,需扶养11年,二人扶养。根据本院至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调查,陈华妹每月领取养老金246.19元,屠龙泉每月领取养老金750元,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59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703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7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阿伍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7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屠园园与赵亚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一个八级、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75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原告主张3621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阿伍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621元。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9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272164.1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7705元、残疾赔偿金370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小计408418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681682.13元。及鉴定费362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272173.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屠园园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408418元,已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屠园园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750元);原告屠园园损失中的财产部分为1100元,未超过财产部分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2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560582.13元(未包含鉴定费),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赵亚民、屠园园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赵亚民系被告阿伍公司员工,事发时赵亚民系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由阿伍公司承担60%,即336349.28元。被告阿伍公司还需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屠园园鉴定费1810.5元,综上,被告阿伍公司合计应承担338159.78元。因苏E×××××轻型封闭货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阿伍公司承担赔偿金额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159.7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259.78元。事发后,被告阿伍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210435.9元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阿伍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屠园园医药费等各项损共计459259.78元,其中给付原告屠园园251519.88元,返还被告吴江市阿伍美食食品有限公司2077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屠园园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屠园园负担160元,由被告吴江市阿伍美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已从其垫付给原告210435.9元的上述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员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