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四川竹都商贸有限公司与廖永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竹都商贸有限公司,廖永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竹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贵,男。上诉人四川竹都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永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告称系向案外人立达公司购整体房产中一部分。经查,1994年原江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含涉案房屋)以国有资产性质入股原江安县竹德实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00年因改制将所有资产整体转让与原立达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才为本案原告取得;而当时被告廖永贵作为招待所的职工被安排在该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并非系被告非法占有该诉争房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竹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四川竹都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依法购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江安县政府招待所是否以国有财产入股江安县竹德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因改制将所有资产整体转让原立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关联。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是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更谈不上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卷内江安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3日作出的江府函(2000)97号《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招待所改制方案的批复》所同意的《江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改制领导组(关于县府招待所改制方案的请示)》第五条第二项“县住招待所宿舍职工搬迁协议和搬迁补助费由立达公司负责,在招待所未入股资产作价变现给立达公司的同时予以明确。”因此,可以确认招待所在改制时已将住招待所宿舍职工的搬迁协议和搬迁补助费交由立达公司具体办理。被上诉人廖永贵系招待所职工,住在招待所宿舍内未搬迁。本案属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腾房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