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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秀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秀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秀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杰,女,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号。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悦,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号。再审申请人刘秀杰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锦州公司)、王秀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据责任认定书及笔录认定我肇事逃逸错误;2、再审申请人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避责任是去看病了;3、再审申请人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没必要逃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锦公交认字[2013]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被上诉人刘秀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秀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肇事逃逸并无不当。综上,刘秀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侃代理审判员 丁 海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