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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少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国爽,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程少权,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国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1月1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此前利息被告已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少权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21日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取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及关于利率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利率约定、取款情况及被告还款期限、已偿还欠款本息的数额等。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1.7%,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另外,此笔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逾期,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此后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5.21%[11.7%×(1+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加罚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少权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