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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凯林与被告朱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林,朱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何凯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朱新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何凯林与被告朱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何凯林、被告朱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2013年7月14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新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他借款本金3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本金6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共偿还了他利息9,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他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新国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他已归还一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朱新国向原告何凯林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即月利率1.5%,该批借款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9月16日、2014年1月19日归还利息2700元、2700元和1400元,合计利息68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朱新国又向原告何凯林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即月利率为2%,该批借款中,被告朱新国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3日付利息600元、600元和600元,合计利息18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新国再向原告何凯林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即月利率为2%。该批借款中归还利息400元,被告朱新国共归还利息9000元。上述三批借款合计本金60,000元,三张借条3均约定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9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朱新国向原告何凯林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何凯林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均没有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部分的利息,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凯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18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利率按1.5%计算(含已付利息6800元);2013年7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利率按2%计算(含已付利息18,000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利率按2%计算(含已付利息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朱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